《重庆市长江流域禁捕水域垂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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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是为全局计、为子孙谋的重要决策,是保护长江流域水生生物资源,扭转长江生态环境恶化趋势的有力举措。但禁捕后,无序垂钓行为时有发生,成为破坏水域生态恢复的潜在风险,为规范垂钓行为,市农业农村委代市政府起草了《重庆市长江流域禁捕水域垂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1年3月9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yyc@cqnync.cn

(二)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两江新区黄山大道186号,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渔业处(邮编:40112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垂钓管理”字样。

重庆市长江流域禁捕水域垂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加大水生生物保护力度,切实维护禁捕管理秩序,引导和规范广大市民休闲娱乐垂钓行为,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流域垂钓管理工作的意见》(农办长渔〔2020〕3号)的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本市长江流域禁捕水域内进行垂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垂钓原则)全市永久性禁钓区和禁钓期禁止垂钓。禁捕水域严格控制垂钓。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是长江流域禁捕水域垂钓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禁捕水域垂钓管理和执法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查处阻碍执法、暴力抗法等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生态环境、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垂钓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垂钓宣传标牌备案管理。

交通部门负责查处利用船舶进行垂钓和拆除影响航道安全的水上浮动设施。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垂钓渔获物进行交易的行为。

林业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垂钓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垂钓管理工作。

第五条(备案及网格化管理)鼓励各区县(自治县)在允许垂钓区域和时间积极探索建立备案制度,对垂钓个人和团体进行登记备案,将垂钓行为纳入社会信用管理。

各区县(自治县)要依托河长制等管理模式,在各自辖区建立健全网格化护渔管理制度,乡镇(街道)组织实施垂钓管理日常巡查,并建立巡查台账。

第六条(行业协会)建立健全垂钓行业协会组织,制定相关标准,建立行业征信体系,对垂钓人员进行文明垂钓教育、培训。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组织的自律自治、相互监督作用,规范垂钓行为。

第七条(生态保护宣传和社会参与)报刊、电视台、相关网站、社会组织等应当加强长江生态保护和文明垂钓宣传,动员全社会参与长江生态保护。

市、区县(自治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建立相关制度,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对垂钓行为的监督。

第八条(禁钓区划定及管理)禁捕水域严格控制垂钓,市农业农村委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划定禁钓区,规定禁钓期。

各区县(自治县)可以依据相关规定,按照水域重要程度、水生生物资源分布特点及其保护需要,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鱼类的产卵场等重要生境以及其他重点保护水域科学合理划定为禁钓区,报市农业农村委备案。毗邻区县(自治县)在交界水域划分禁钓区时,应当保持协调一致。

各区县(自治县)应当在禁钓区设置禁钓标牌,并定期巡查。

第九条(永久性禁钓区)下列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为永久性禁钓区:

(一)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二)乌江长溪河鱼类市级自然保护区;

(三)酉阳三黛沟大鲵县级自然保护区

(四)合川大口鲶县级自然保护区(嘉陵江合川段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五)长江重庆段四大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六)九盘河市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十条(禁钓期)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全市长江流域禁捕水域禁止垂钓。

各区县(自治县)可针对特有鱼类的生长繁殖规律,合理设定禁钓期,报市农业农村委备案。

第十一条(禁钓工具方法)全市长江流域禁捕水域内禁止使用下列方法和工具垂钓:

(一)爆炸钩、盘钩、子母钩、串钩等多钩和钩门宽超过2cm的鱼钩;

(二)探鱼设备、视频辅助装置、鱼枪、弓弩等工具;

(三)将化学药剂注入垂钓水体;

(四)有毒有害饵料、窝料和添加剂;

(五)鱼虾类活体作为饵料、窝料;

(六)在船艇、排筏等水上漂浮物上垂钓;

(七)使用国家和我市公布的其他禁用渔具、钓具和方法。

第十二条(禁钓品种)全市长江流域禁捕水域禁止钓获国家、市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钓到禁钓品种时,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外来物种除外。

第十三条(垂钓管理)禁钓区和禁钓期禁止垂钓。

在禁钓区和禁钓期之外允许以下方式进行垂钓:

一人只能使用一枚鱼钩,同时使用符合规定的钓具钓法、饵料窝料进行垂钓。

单人单日渔获物总量不得超过2千克,外来物种除外。

渔获物重量超过2千克时,超出部分的渔获物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渔获物单尾重量超过2千克的,只能留取1尾,其它渔获物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

第十四条(渔获物管理)可钓获鱼类的规格标准由各区县农业农村部门根据行业相关规范制定并公布执行。钓获鱼类小于规定标准的,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

外来物种不计入渔获物总量。

严格禁止渔获物买卖交易。

第十五条(安全管理)垂钓人员应当具备从事野外垂钓活动的身体条件,遵守垂钓管理规定,文明垂钓。未满18周岁的垂钓人员,应当有成年人陪同。

垂钓人员在垂钓时应当注意自身人身和财产安全,自觉携带必要的水上救生设备,主动识别和避开危险区域。

垂钓人员在垂钓时不得损害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得损坏公共设施,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垂钓人员之间应当保持安全距离。发生纠纷或者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警。

第十六条(垂钓环境保护)垂钓人员应当爱护环境,不得损坏岸边树木绿化,不得向水域内或岸边乱扔垃圾、投放有毒有害物质、过量投放饵料窝料。垂钓人员在垂钓结束和离开时,应当将废弃物收集带走,分类投放至垃圾回收处。

第十七条(罚则)违反本办法规定条款,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一人同时使用2枚鱼钩以上进行垂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暂扣垂钓工具、没收渔获物。情节严重的,没收垂钓工具及渔获物,并处50—200元罚款。

(二)钓获鱼类小于规定标准未立即放回原水体的,没收渔获物,并处50—200元罚款。

(三)渔获物超过规定重量的,将超过规定重量的渔获物现场分散转移给他人的,故意将应该放回原水体的渔获物丢弃、隐藏的,没收垂钓工具及渔获物,并处200—2000元罚款。

(四)违反禁钓区、禁钓期规定进行垂钓的,没收垂钓工具及渔获物,并处200—2000元罚款。

(五)使用禁用的方法和工具垂钓的,没收工具及渔获物,并处2000-20000元罚款。

(六)钓到禁钓品种拒不放回原水体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关规定处理。

(七)渔获物用于交易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八)在禁钓区、禁钓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或工具垂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有关生产性捕捞的规定处罚。

前款的前五项的处罚可由乡镇(街道)实施。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来源: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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