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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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云南省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保护耕地和提高耕地质量,保障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有序开展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工作,顺利推进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重点任务落实。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提升国家粮食安全保障能力的意见》、《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等有关规定,起草了《云南省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电子邮件:ynnynjc@163.com。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

附件:云南省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办法(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

2020年1月8日

云南省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耕地和提高耕地质量,保障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提升国家粮食安全保障能力的意见》、《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建设、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土壤健康状况和田间基础设施构成的满足农产品持续产出和质量安全的能力。

第三条 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坚持科学规划、用养结合、综合治理、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建立耕地质量信息系统,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流与资源共享,及时反映耕地质量变化情况。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配齐配强耕地质量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责耕地质量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合理利用耕地,保护和提升耕地质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义务,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利用耕地,制止损害耕地质量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策宣传,增强全社会的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破坏、损害耕地质量,对破坏、损害耕地质量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控告。

第七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作为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的重点区域,优先在农田基础设施建设、退化耕地治理修复、补充耕地等项目区,发展高效节水灌溉,培肥改良土壤,提高耕地地力。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以农田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区为载体,建立健全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项目集中投入、集成建设的模式和机制。

第八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教学、科研、技术推广等单位开展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技术创新和示范推广。鼓励耕地使用者采用增施有机肥、种植绿肥、秸秆还田、测土配方施肥、水肥一体化、深耕深松等培肥地力技术措施提升耕地质量。扶持畜禽养殖场和养殖户对畜禽粪污进行资源化利用,支持肥料生产企业以畜禽粪污为原料生产有机肥,鼓励耕地使用者施用以畜禽粪污为原料的有机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耕地使用者科学使用肥料、农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

不得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不得将城乡生活垃圾、污泥、粉煤灰等工业废物直接用作肥料。

第十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合理利用耕地,不得损毁耕地种植条件和农田设施设备。应采用有利于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的耕作模式和技术措施,防止耕地质量等级下降。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避免损毁周边耕地的耕作层以及田间设施设备;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进行修复。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耕地排放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水、生活废水、污水和有害物质超标的畜禽粪污、沼渣、沼液;不得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可能对耕地产生污染的废弃物。

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要求,加强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队伍建设,改善设施设备,提高耕地质量监督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开展耕地质量等级调查和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耕地质量状况。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每5年发布一次耕地质量等级信息和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项目竣工验收前,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耕地质量进行评定,评定成果应及时纳入耕地质量等级调查评价成果。耕地质量未达到项目实施要求的,项目不得通过验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耕地质量监测体系,选择高标准农田建设区、退化耕地治理区和其他有代表性的地块建设耕地质量监测点,对耕地质量和耕地利用情况实行长期定位监测。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量数据的管理,配备数据存储和管理等必要的软硬件设施设备,做好相关运行维护,确保数据安全规范使用。

第十六条 耕地质量监测点应当按照《耕地质量监测技术规程》要求进行建设,并设置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耕地质量监测点的设施和标志。

因公共建设需要调整耕地质量监测点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设立该监测点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相关费用。

设立该监测点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相近区域、相同土壤类型、同一土地利用方式的耕地上及时补充耕地质量监测点。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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